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976号原告李建华,男,1948年3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淑平(李建华之妻),195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组织机构代码:00009××××。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之委托代理人贾淑平、刘佳,被告赵全营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1995年11月17日受被告工作人员雇佣为被告架设电话线,在工作时受伤,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至今治疗一直未终结,仍需继续治疗,且之前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等赔偿标准明显低于现在生活成本,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提高护理费标准至每月8000元,从2016年8月1日开始给付至李建华生命终结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全营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护理费达成调解意见,而自2011年至今社会的生活标准没有明显变化,且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的护理也是由其妻子完成,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成本并不高,被告认为应按照2011年的调解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李建华系赵全营镇×村村民委员会电工。1995年11月,李建华在未经×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批准的情况下即以每日20元之价接受原板桥乡人民政府(后合并到赵全营镇政府)负责电话安装业务的工作人员张福的雇佣,为板桥乡政府架设电话线。当月27日16时许,李建华爬到一根电话线上架线,正在工作时,因电线杆栽桩不牢,突然倒下,将李建华砸伤。后李建华被送往铁路第十六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尿道损伤,右耻骨支骨折。被收入院40天,行尿道吻合手术,医疗费由原板桥乡政府支付。1996年1月22日,李建华因排尿困难,到北京铁路总医院住院四个月,行膀胱镜冷刀切开术。此后,李建华因排尿不畅,又先后住院治疗。1997年11月28日,李建华经顺义公安局法医院鉴定为:尿道损伤符合致残标准×级。后李建华起诉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1998年11月2日,本院以(1998)顺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李建华各项费用135158.44元(已执行),但对今后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未处理。2004年5月10日,李建华再次起诉,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李建华已支付的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护理费。本院以(2004)顺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建华的诉讼请求。2005年6月22日,李建华再次起诉,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7144.92元。本院以(2005)顺民初字第5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李建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日常生活护理费(2005年的护理费)共计15061.22元;2.赵全营镇政府自2006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李建华今后日常生活护理费10800元,至李建华生命终结为止。2011年9月26日,经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全营镇政府、李建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赵全营镇政府自2011年7月1日始,每月给付李建华护理费2106元,至李建华生命终结为止。2011年7月至9月护理费于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均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一次。”自法庭辩论终结,赵全营镇政府均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庭审中,李建华陈述其由贾淑平护理,贾淑平之前是卖水果的,自事发后照顾李建华。现李建华以生活物价水平上涨为由,要求赵全营镇政府支付护理费每月8000元。上述事实,有(1998)顺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2004)顺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2005)顺民初字第546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受雇于原板桥乡政府,为乡政府架设电话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被告作为雇佣及受益者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今后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于2011年9月26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考虑到物价增长情况、原告病情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李建华生命终结为止,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每月给付原告李建华护理费三千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