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洞头县北岙街道大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双朴路32弄8号。
主要
负责人:苏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友波,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志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洞头县北岙街道大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苏友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洞头县北岙街道大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友波支付第二期集资建房的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友波支付第三期集资建房的工程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若被告苏友波拒不履行上述请求时,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友波的集资联建房屋合同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苏友波等50户村民自愿申请要求集资联建,2012年4月6日,大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会议召开并经有效表决后作出决定:大朴村C地块作为大朴村村民联建房建设地块;联建房的村民自行组织、自筹资金进行联建房建设;第一批联建户确定为50户,由联建的50户村民推选联建小组,具体联建户名单以洞头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中北岙街道大朴村C地块村民联建房用地审批图所列名单为准,被告苏友波也在该名单中。2013年5月9日,被告苏友波委托其母亲许曹央签订了一份《关于缴存本期村民集资联建房定金规定》,并按期缴纳了定金5万元。之后,50户联建户推选代表成立了联建小组,苏友波所在的10户联建户推选了联建户代表苏友节。50户村民联建推选的联建户代表人员有:苏焕财等9人,行使五十户建房的事务决策,该联建房建设工程由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资金来源为私人自筹,开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现该工程将近结顶,剩余工程进度款需要50户联建户共同缴纳。2014年10月8日,联建小组召开联建会议,决定第二期联建房缴款金额为5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但被告苏友波经联建小组电话通知,仍到期未缴纳;第三期联建房交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苏友波亦未按期缴纳。原告洞头县北岙街道大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被告苏友波未按期缴纳联建房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故诉至本院,遂成诉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集资联合建房引发的纠纷。涉案联建房系由50户村民以推选代表成立联建小组的形式,自行组织,自筹资金进行建设。原告洞头县北岙街道大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本案并未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苏友波主张支付联建房工程款,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洞头县北岙街道大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灵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明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