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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955号

范志东与成坚劲、陆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志东,成坚劲,陆杰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55号

原告:范志东,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4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坚劲,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37。

被告:陆杰青,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24。

原告范志东诉被告成坚劲、陆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坚劲、陆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成坚劲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成坚劲当即签订《借条》及《收据》,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陆杰青系被告成坚劲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杰青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坚劲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为57587元);2、被告成坚劲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陆杰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1、《借条》、《现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成坚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成坚劲。2、《婚姻登记簿》,证明被告成坚劲与被告陆杰青为夫妻关系,被告陆杰青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成坚劲、陆杰青在诉讼中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成坚劲出具《借条》,向原告范志东借款70000元,承诺在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若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成坚劲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写下《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成坚劲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因该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成坚劲与被告陆杰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成坚劲向原告范志东出具《借条》,并写下《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坚劲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后,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清偿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成坚劲清偿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支付因该债务引起纠纷所花费的律师费,现原告因该纠纷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按承诺返还原告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成坚劲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发生在被告成坚劲与被告陆杰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杰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成坚劲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陆杰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坚劲、陆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坚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志东清偿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成坚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志东支付代垫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陆杰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56元,由被告成坚劲、陆杰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景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颖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