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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044号

南京荣青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荣青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1-2栋701-709(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荣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园2号厂房钢材大厅B-6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南京荣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达成合意,约定以“上海东方蓝海”项目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本案管辖权。且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市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起诉证据,本案系因供应钢材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沙孝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