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2332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刘成秀。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爱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阮爱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阮爱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邹晓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