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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1342号

马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初1342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闫某,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审 判 长  王洪新

人民陪审员  闫胜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振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