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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083号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浩斯白音、斯钦都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斯白音,斯钦都荣,柒拾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民初4083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生,系翁牛特旗玉田皋信用社主任。被告浩斯白音,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斯钦都荣,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柒拾陆,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浩斯白音、斯钦都荣、柒拾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继生、被告浩斯白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浩斯白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8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日,现借款人浩斯白音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浩斯白音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分期偿还。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浩斯白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8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78‰,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截止2015年7月24日,借款人浩斯白音只偿还了利息4653.87元,本金48000元及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浩斯白音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各一份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浩斯白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8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78‰,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截止2015年7月24日,借款人浩斯白音只偿还了利息4653.87元,本金48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斯白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653.87元);

二、被告斯钦都荣、柒拾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国二Ο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