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2444号罪犯张某某。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某某减刑二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张某某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某某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维红
代理
审判员 范黎强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