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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136号

侯艳与严永林、周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艳,严永林,周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136号原告侯艳。被告严永林。被告周灵。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

原告侯艳与被告严永林、周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被告严永林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周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艳诉称,2015年12月26日17时25分许,被告严永林驾驶被告周灵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兰溪××××路电大门口地方时,车辆左侧前轮碾压行人侯艳右脚,造成侯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严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9848.20元,被告严永林已付4500.00元。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因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60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9848.20元,误工费80.94元/日×160日=12950.40元,护理费150.00元/天×45天=6750.00元,营养费60.00元/天×45天=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23天=690.00元,交通费60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4138.60元,除被告已付的4500.00元,余款人民币4963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永林、周灵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精诚【2016】临鉴字第03133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6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60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严永林、周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后按13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已付4500元。二被告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过,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严永林、周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周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流产的费用1232.65元不应赔偿及扣除非医保2116.28元。误工时间过长,按120天为宜。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出院区分。交通费按500元为宜。鉴定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严永林、周灵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严永林、周灵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病历记载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流产,所以对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流产费用。

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原告支出的流产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赔偿,误工期限过长,按120天为宜。

本院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庭审核。本院对交通费认定为600元。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周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6日17时25分许,严永林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兰溪××××路电大门口地方时,车辆左侧前轮碾压行人侯艳右脚,造成侯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侯艳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9848.20元。被告严永林垫付医疗费45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永林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艳无责任。原告侯艳于2016年5月10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侯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时间16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侯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流产,在住院期间采取流产手术。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侯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流产,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予4000元。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侯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永林赔偿。被告周灵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艳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侯艳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8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7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950.4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962.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侯艳3412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侯艳3238.2元,合计37362.6元。

二、由被告严永林赔偿给原告侯艳600元。

三、因被告严永林已付4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侯艳33462.6元,支付给被告严永林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侯艳要求被告周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侯艳已预交),由被告严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