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杨飞,男,汉族,1994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杨峰云,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杨飞之父。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同辉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飞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辉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本案庭审时有300多名当事人参与庭审,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的情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未依法追加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下称成都伊藤公司)等商铺实际使用人参加本案诉讼,且未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认定成都同辉公司、四川同辉公司承担违约金为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认定解除《委托经营协议》后的商铺收益,由成都伊藤公司等实际使用人向杨峰云支付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再审并改判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杨飞提出原审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因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分别以其与成都同辉公司、四川同辉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履行纠纷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批案件分案立案,又因基本事实类同采取合并审理。故庭审中虽多人参与庭审,但非属“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的情形,原审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杨飞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飞提出原审未依法追加成都伊藤公司等商铺实际使用人,且未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系杨飞主张成都同辉公司、四川同辉公司依《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支付商铺经营收入等提起诉讼,成都伊藤公司等商铺实际使用人并非《委托经营协议》的相对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审未依法追加成都伊藤公司等商铺实际使用人并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杨飞提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杨飞提出原审认定成都同辉公司、四川同辉公司向杨飞支付违约金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认定解除《委托经营协议》后,商铺的收益应由实际使用人向杨飞支付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成都同辉公司应按季度在约定期限内向杨飞支付经营收入,但成都同辉公司自2014年底起开始欠付经营收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杨飞的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同辉公司、四川同辉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8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因成都伊藤公司等商铺实际使用人并非《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相对方,原审认定《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后至杨飞实际接收商铺管理权之日止,成都同辉公司、四川同辉公司向杨飞支付经营收入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杨飞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立
审 判 员 钟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