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22行初17号原告刘敬会,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成英,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吉林省靖宇县公证处。住所地靖宇县靖宇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玉民,主任。
原告刘敬会诉被告吉林省靖宇县公证处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靖宇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宏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向靖宇县公证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其向原告公开(2013)吉靖证民字104号公证书档案材料,被告未予提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吉林省靖宇县公证处对原告请求公开(提供)(2013)吉靖证民字104号公证书档案材料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限期被告向原告公开此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证机构不属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范畴,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