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217号原告付在兴。原告付吉海。原告杜鹏。被告陈良洪。
原告付在兴、付吉海、杜鹏为与被告陈良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在兴、付吉海、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在兴、付吉海、杜鹏诉称,我们三人给陈良洪做义乌市××××幢工地粉刷工程,2015年5月份开工至8月完工,实欠我们三人工程工资49000元,至今没给工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要求陈良洪归还工资余款总计49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16年7月3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陈良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付在兴、付吉海、杜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陈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解释墙面粉刷业务是原告等八人做的,欠条也是被告写给原告等八人的,但因其他五人起诉当天未带身份证故只有原告三人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欠条由谁持有,谁享有债权,本案原告持有欠条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在兴、付吉海、杜鹏等八人为被告陈良洪在义乌市××××幢的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6年1月15日,业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上述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在兴、付吉海、杜鹏工程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在兴、付吉海、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陈良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