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2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住所地:利津县利二路***号。
负责人:郭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武,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风险经理,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龙,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盐窝分理处副主任,现住利津县。
被告:薄如国,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系薄如国之妻。
被告:崔树程,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薄如国、崔树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武、韩延龙、被告薄如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树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7034.8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借款人薄如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度5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薄如国向原告进行了第二次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养牛,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被告崔树程为其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2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薄如国未予偿还,被告崔树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薄如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崔树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崔树永、被告薄如国、崔树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崔树永、薄如国、崔树程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为薄如国,保证人为崔树程、崔树永;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薄如国支付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薄如国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树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薄如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薄如国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故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应为4500元;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19个月零24天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为11137.5元;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期内利息4500元产生的复利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为1002.38元,利息共计16639.88元,原告主张17034.8元,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6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树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树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如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39.88元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及复利(以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崔树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崔树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如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薄如国、崔树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