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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154号

XX鹏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鹏,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高级兽医师,住弥勒市。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律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云2504刑初8号刑事判决,XX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征询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依法讯问了上诉人XX鹏。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1.被告人XX鹏在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为套取国家的建设项目经费,于2014年在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过程中,明知“弥勒市吉新养殖场”2013年没有生猪出栏,不符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业主,仍然违反规定推荐并与普光荣(另案处理)等人决定该养殖场为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业主,致使“弥勒市吉新养殖场”获得了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经费”人民币35万元。现已拨付人民币21万元。2.被告人XX鹏在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为套取国家的“建设项目经费”,于2014年在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过程中,明知“弥勒市瑞康养猪场”2013年没有生猪出栏,不符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业主,仍然违反规定与普光荣等人决定该养猪场为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业主。致使“弥勒市瑞康养猪场”获得了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经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现已拨付人民币10.5万元。3.被告人XX鹏在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明知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仍然与普光荣等人决定,在向养殖户发放2011年和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补助金”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等经费过程中,向养殖户收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447500元。该笔费用至案发时被弥勒市畜牧兽医局用于慰问、支付项目评审费、外出考察学习、工会活动、购买大米、购买项目管理燃油、吃年饭等开支后,剩余人民币579元。

二、受贿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非法收受姬某、张某1等养殖户为感谢和尽快领取补助款而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弥勒县田园种猪场”张某1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弥勒县田园种猪场”张某1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6000元。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弥勒市田园种猪场”张某1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6000元。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弥勒市畜牧兽医局门口路边,非法收受“弥勒市吉新养殖场”姬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路边,非法收受“弥勒市立新羊场”赵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路边,非法收受“弥勒市立新羊场”赵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7.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红某弘某种禽有限公司”张某2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XX鹏利用其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弥勒县弥阳镇吉山北路路边,非法收受“弥勒市新哨瑞丰养猪场”杨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被告人XX鹏于2015年9月10日被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鹏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XX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XX鹏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7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姬某的涉案款人民币14万元、宋勤刚的涉案款人民币24.5万元,共计38.5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鹏以将“弥勒市吉新养殖场”和“弥勒市瑞康养猪场”作为申报业主,是经弥勒市畜牧局调查摸底小组集体讨论后决定的,他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只是违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向养殖户收取工作经费,是畜牧局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的,也是由畜牧局使用,不应由他负责任;他收受养殖户送的钱财,是他向养殖户口提供畜牧技术服务而得的回报,属于违规,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公正判处。辩护人彭伟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认为XX鹏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收受钱财的行为特殊,不宜定罪处罚,即使构成受贿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鹏在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于2014年在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过程中,明知弥勒市“吉新养殖场”和“瑞康养猪场”不符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业主,违反规定与普光荣(另案处理)等人决定该两养殖场为申报项目业主,致使两个养殖场共获取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经费”人民币70万元,该款下拔到弥勒市畜牧局帐户后,已实际拨付两个养殖场共31.5万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本院审理期间,经XX鹏、普光荣协助配合,弥勒市“吉新养殖场”和“瑞康养猪场”已退缴涉案款人民币31.5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鹏利用担任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节日期间先后8次非法收受养殖户姬某、张某1、赵某、张某2、杨某为表示感谢或尽快领到补助款而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7万元。案发后,XX鹏已退缴受贿款。上述事实,有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红某州财政局转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关于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的相关文件和通知,上报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建设项目的相关材料及通知,弥勒市2013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实施方案,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会议记录,证人普光荣、姬某、宋某2、高某,4、孙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追缴赃款收据,XX鹏的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XX鹏亦供认,仅对行为性质作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鹏身为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时,明知弥勒市“吉新养殖场”和“瑞康养猪场”不符合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业主,违反规定与弥勒市畜牧局副局长普光荣等人决定该两个养殖场为申报业主,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相关行贿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XX鹏与畜牧局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向养殖户发放2011年和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补助金”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等经费过程中,以弥勒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的名义,向养殖户收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44.75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收取和使用该笔费用属于滥用职权的情形,但系畜牧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收取,XX鹏并无最终决定权,也不是该笔经费支出的主要审批人,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XX鹏对此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XX鹏以涉案的两个养殖场获得项目经费,他在其中的行为只属违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审核养殖场是否符合申报对象,属于XX鹏的主要工作职责,且其系前期摸底调查小组的主要成员,明知涉案的两个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予以推荐申报,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XX鹏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XX鹏积极协助追缴涉案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XX鹏认为收受养殖户钱财,是其向养殖户提供了畜牧技术方面的服务而得的报酬,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XX鹏与养殖户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相关养殖户送钱给XX鹏,并非支付XX鹏的技术服务报酬,而是利用XX鹏的职权谋取利益,客观上XX鹏收受钱财并为相关行贿人谋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XX鹏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其受贿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XX鹏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对涉案赃款的判处;

二、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XX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四、弥勒市“吉新养殖场”和“瑞康养猪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共31.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庆武

审判员  郑立新

审判员  韩全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