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92执301号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黄富军,郎溪锦富箱包有限公司,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富康大酒店有限公司,灵璧富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宿州富康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宿州富康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黄龙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30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荣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天目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富军,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郎溪��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钟桥分流。法定代表人黄龙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锦富箱包城内。法定代表人黄龙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灵璧富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灵璧富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州富康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州富康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龙云,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黄富军、郎溪锦富箱包有限公司、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富康大酒店有限公司、灵璧富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宿州富康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宿州富康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黄龙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元及其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6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此款由被执行人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止于每月5日前分别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5月5日前偿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有利息。被执行人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黄富军、郎溪锦富箱包有限公司、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富康大酒店有限公司、灵璧富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宿州富康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宿州富康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黄龙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执行人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清偿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债务一并申请执行。另几被执行人需承担诉讼费用15980.5元。因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根据委托执行相关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向几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几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几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