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花,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回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
负责人:王振颍,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雯璐,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姣姣,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
上诉人李菊花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紫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菊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紫荆支行向李菊花支付各种费用1万元整;
一、二审诉讼费由紫荆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菊花提供的票据是证明紫荆支行给李菊花造成经济损失的重要证据,是正规票据,真实有效。紫荆支行存在欺诈、态度恶劣、欠缺谨慎致李菊花存款数额信息公开等违约和侵权行为,给李菊花带来了各种伤害。李菊花的各种损失系由紫荆支行引起,紫荆支行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紫荆支行辩称,上诉人李菊花在紫荆支行办理业务时,紫荆支行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李菊花没有任何损失,紫荆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紫荆支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万元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一笔2年定期存款业务。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餐饮费等共计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菊花起诉状载明其要求紫荆支行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共计1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菊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紫荆支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亦不能证明紫荆支行给李菊花造成了其主张的各种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李菊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裴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