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693号原告陶芳琴,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威,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陶芳琴与被告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陶芳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204民初693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芳琴诉称,被告李威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2月,被告李威偿还了5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房,同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6,6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86,600.00元。被告李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李威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李威本人将借条上的“壹拾万”改为“伍万”。2、2014年5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威于2014年5月26日以购房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李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欲证实被告李威与其前夫张波于2009年9月7日离婚。4、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威人户分离。5、陶芳琴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在交通银行齐齐哈尔建设路支行取现100,000.00元。6、证人藏某某、刘某、陈某的出庭证言,欲证实被告李威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威以购房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被告李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同时将原借条上的“壹拾万”字样划掉,改为“伍万”。2014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威向原告陶芳琴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威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威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100,000.00元借条,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起计算。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10%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计算的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芳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8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32.00元、保全费1,45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陶芳琴负担12.00元,由被告李威负担6,0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代理
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