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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06号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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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0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王石明(又名彭石明),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开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王石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9528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讼费用。被告王石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石明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约定2007年10月11日到期,利息已清偿至2007年12月31日,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石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王石明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528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石明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与被告王石明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石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王石明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石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9528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海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