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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120号

张某甲、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系滦县榛子镇上尤各庄村西油漆厂负责人,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务工,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务工,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底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滦县榛子镇上尤各庄村西自建油漆厂,非法生产产地为丰润的“华邦”牌油漆,将生产出的共计61550元成品“华邦”牌油漆销售至唐山市丰润区小白家沟村钢结构厂及唐山市丰润区京瑞钢结构厂从中获利,并且滦县公安局在该油漆厂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成品油漆108桶,市场价格为11040元。

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宋某、郑某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2012年底至2015年7月间,在滦县榛子镇上尤各庄村西自建油漆厂,非法生产产地为丰润的“华邦”牌油漆,将生产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的共计61550元成品“华邦”牌油漆销售至唐山市丰润区小白家沟村钢结构厂及唐山市丰润区京瑞钢结构厂从中获利,并且滦县公安局在该油漆厂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成品油漆108桶,市场价格为1104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纪某、霍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路某、张某丙、刘某、谭某、魏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调取的销货清单、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郑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没有注册、质验的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郑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连成

代理

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