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902号原告张若枚,男,192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28********,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号同安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张序伟,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1********,住杭州市江干区景冉佳园*幢*单元***室。系原告孙子。被告张有巧,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新屋下**号。
原告张若枚为与被告张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利息16575元(利息按本金65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有巧出具借条二张,分别写明:“今借到张若枚人民币65000元,借期2015年3月29日-2016年3月29日,月利息壹分半,到期本利还清。”、“今借到张若枚人民币13000元,双方议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尚欠本金合计76000元及利息16575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若枚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16575元,合计92575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张有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吴文伟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应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