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吴勇在福州市台江区金马花园附近的菜市场内,徒手盗走被害人林某拎着的手袋内黑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45元、公交卡等物品。吴勇得手后被当场抓获,被盗财物现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业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吴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勇被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宇辰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