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玲,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服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衣服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张书玲,衣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驳回衣服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衣服玉负担。事实和理由:1、支付病假工资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向用人单位请病假并提交患病的证明材料,凡是捷成公司已经收到衣服玉提交的病假资料,已经全部按照病假处理并足额发放工资;2、衣服玉未提交病假条的期间不应发放工资,根据出勤记录,捷成公司并不欠付衣服玉病假工资,且已经超付;3、衣服玉以捷成公司欠付病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成立,捷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原审计算工资引用依据混乱;5、衣服玉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6、捷成公司已经发放衣服玉2015年6-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庭审中,捷成公司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第4项不再主张。衣服玉辩称:1、捷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多次改变陈述。捷成公司上诉称衣服玉在2015年10-11月未工作,现在又承认衣服玉存在工作事实;捷成公司此前诉称衣服玉未请假,未收到病假材料,现在又称衣服玉没有提交完整的病假材料。在捷成公司提交的督促上班通知中,捷成公司明确表示收到病假材料并且到医院进行了核实。2、捷成公司在上诉中承认,衣服玉在2015年11月存在出勤,捷成公司又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自相矛盾。3、衣服玉的病假工资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衣服玉因生活困难,为了尽快获得赔偿而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公正判决。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衣服玉要求捷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及2015年6月高温费差额的请求;2、诉讼费由衣服玉承担。衣服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病假工资6,333.07元、经济补偿金21,347.04元、防暑降温费1,5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73元、加班工资84,564.2元;2、诉讼费由捷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衣服玉于2009年8月13日到捷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衣服玉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41.58元。捷成公司已发放衣服玉2015年7月病假工资2,698.75元、8月病假工资1,778.68元、9月病假工资3,486.59元、10月工资62.96元。捷成公司为衣服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2015年3月23日,衣服玉因腰痛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医附院)治疗,医生出具建议休假7天的病假条,衣服玉休假5天后继续回单位工作。2015年7月19日,衣服玉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疼痛科门诊治疗,医生为其出具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条,在家休假7天。2015年7月27日,衣服玉到青医附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生为其出具建议休息14天的病假条。2015年8月12日,衣服玉到青医附院复查,医生为其出具建议休息14天的病假条。2015年8月31日,衣服玉再次到青医附院复查,医生为其出具建议休息14天的病假条。2015年9月8日,衣服玉腰痛加重,再次回青医附院住院7天,因父亲去世出院回家。2015年9月18日,衣服玉到青医附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7天。2015年9月25日,衣服玉到青医附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4天。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衣服玉一直未回捷成公司工作,均请病假。2015年9月25日,衣服玉向捷成公司请假14天。2015年10月12日,衣服玉到青岛401医院疼痛科门诊治疗,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休息7天。2015年10月17日,衣服玉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疼痛科门诊治疗,医生出具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条。2015年10月26日,衣服玉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疼痛科门诊治疗,医生出具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条。2015年10月6-9日,衣服玉在捷成公司工作4天,其余时间未出勤。2015年11月2日,衣服玉回捷成公司上班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衣服玉到青岛401医院门诊打封闭针,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休息7天。衣服玉称其在捷成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室内非高温作业,捷成公司每年发30元的高温补贴,要求支付2009-2015年期间少发的高温补贴。捷成公司称其欠发衣服玉2014-2015年度的高温补贴90元,同意补发该费用。衣服玉称其在捷成公司工作期间有加班,有其本人记录的加班时间为证,该记录本未加盖捷成公司的公章或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衣服玉未提交其他证明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2015年10月23日,衣服玉向捷成公司递交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记载:“公司拒不支付病假工资,克扣病假工资。”2015年10月30日,捷成公司相关领导在该离职表中签字,内容为:“离职原因不实,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衣服玉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11月18日,衣服玉通过特快专递向捷成公司发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捷成公司拖欠克扣病假工资,未缴纳11月社会保险,要求与捷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捷成公司称虽收到衣服玉发的特快专递,但是邮件是空的,没有内容。双方至今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5年10月20日,衣服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5年3月23-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补贴469.2元、赔偿金234.6元;2、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克扣病假工资2,349.63元;3、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5年10月6-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298.91元。4、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经济补偿21,347.04元;5、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09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超时加班4,581小时休息权利的赔偿款84,564.2元;6、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09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拖欠支付工资总计77,355元的赔偿金77,355元及利息2,320.65元;7、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75元;8、捷成公司衣服玉2009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克扣的非高温补贴1,580元;9、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0、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37.70元以及工资443.03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57号裁决书,裁决:
一、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29.44元;2、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差额50元;
三、驳回衣服玉的其他仲裁申请。捷成公司、衣服玉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捷成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捷成公司向衣服玉发放高温补贴62.25元。衣服玉则称,防暑降温费系于2015年12月22日发放。衣服玉称其2015年8月工资为1,253.04元而非1,778.68元。捷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衣服玉于2009年8月13日到捷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衣服玉于2015年7月19日因腰痛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因腰痛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捷成公司应给予衣服玉六个月的医疗期。衣服玉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捷成公司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后再未回捷成公司工作。衣服玉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345.58元,捷成公司应支付衣服玉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9,356.42元(3,341.58元/月×70%×4个月)。捷成公司已发放衣服玉2015年7月病假工资2,698.75元、8月病假工资1,253.04元、9月病假工资3,486.59元、10月工资62.96元。上述病假工资合计7,501.34元,捷成公司还应支付衣服玉少发的病假工资1,855.08元(9,356.42元-7,501.34元)。《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衣服玉在捷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系室内作业人员,衣服玉称捷成公司未发放其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捷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降温费已经发放给衣服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衣服玉要求捷成公司支付2009-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捷成公司应支付衣服玉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月×4个月)。衣服玉在2015年7-9月期间均休病假,且捷成公司已支付高温补贴30元,捷成公司应支付衣服玉2015年度6月剩余的高温补贴50元。衣服玉称其在捷成公司工作期间有加班,有其本人记录的加班时间为证,该记录本未加盖捷成公司的公章或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而捷成公司称未安排衣服玉加班。衣服玉未提交其他证明加班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衣服玉要求捷成公司支付加班费84,56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衣服玉要求捷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73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015年11月18日,衣服玉通过特快专递向捷成公司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捷成公司拖欠克扣病假工资,未缴纳11月社会保险,要求与捷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捷成公司已经为衣服玉缴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未缴纳11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捷成公司拖欠衣服玉病假工资属实,而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衣服玉于2009年8月13日到捷成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18日,工作6年零3个月余,捷成公司应支付衣服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720.27元(3,341.58元/月×6.5个月)。因此,对衣服玉要求捷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34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驳回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347.04元;
三、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855.08元;
四、捷成公司支付衣服玉2014年度和2015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370元;
五、驳回衣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捷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捷成公司主张衣服玉仅向该公司请假2次并提交请假条,其他患病休息均未请假。衣服玉则称,其请假10余次,均将请假条交给捷成公司工作人员张书玲,捷成公司收下2份请假条原件,对其他请假条均留下复印件后将原件退给衣服玉。捷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衣服玉补发防暑降温费62.25元,衣服玉对此予以认可,同意从防暑降温费中扣除该费用。
本院认为,捷成公司与衣服玉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衣服玉作为劳动者,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捷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医疗期。衣服玉于2009年8月13日到捷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不满10年,依法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衣服玉提交的病假条和病历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事实。捷成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发出的督促上班通知中明确表示不再受理衣服玉的病假申请,现又以衣服玉未向其请假并提交病历为由,要求不支付相应期限的病假工资,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捷成公司欠付衣服玉病假工资,衣服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捷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衣服玉于2015年10月23日向捷成公司递交员工离职表,但其在2015年11月2-9日期间仍然在捷成公司上班,且捷成公司并未及时为衣服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衣服玉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捷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捷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衣服玉补发防暑降温费62.25元,衣服玉对此予以认可,同意从防暑降温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捷成公司应向衣服玉支付防暑降温费307.75元(370元-62.25元)。综上所述,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衣服玉防暑降温费307.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衣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衣服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庞连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