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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051号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梁启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梁启元,黄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051号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晔辰,系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启元,厂长。

被告:梁启元,男,系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厂长。

被告:黄海燕,女,汉族,系梁启元之妻。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梁启元、黄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牟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晔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梁启元、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向原告偿还借款38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梁启元、黄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和最高余额6012900元内,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梁启元、黄海燕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梁启元、黄海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保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作答辩和质证,视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在最高额抵押的期限和最高额余额内借款380万元未偿还属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梁启元、黄海燕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应严守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对借款逾期未能偿还时,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该案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380万元,按年利率7.76%计算借款期间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约定息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梁启元、黄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涉案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盛港冷藏厂、梁启元、黄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