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00017号(2015)执异第17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国祝,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高数,男,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雪松,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执行人:潘亚棋,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雪松与被执行人潘亚棋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国祝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街2号,丘地号为4-98/59-1-21-314,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985**号,建筑面积为61.58平方米的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国祝称,2015年1月12日其与潘亚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潘亚棋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街2号,丘地号为4-98/59-1-21-314,房屋产权证号50602985**号,建筑面积为61.5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孙国祝。成交价为人民币31万元,房屋款项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钥匙也交给了孙国祝。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潘亚棋出具委托书,委托孙国祝代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委托书经长春市国立公证处依法公证。在双方正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孙国祝认为买卖双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孙国祝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该房屋,经开法院查封上述房屋错误,应予以解除。申请执行人韩雪松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人潘亚棋与异议人孙国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潘亚棋将本院执行的标的物(房屋)出售给孙国祝。双方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31万元,孙国祝于当日以转账加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潘亚棋将房屋交付给孙国祝。同日,潘亚棋出具委托书,委托孙国祝代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经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公证。2014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韩雪松与被执行人潘亚棋签订《借款合同》,潘亚棋向韩雪松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双方在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3月10日韩雪松以潘亚棋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了潘亚棋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街2号,丘地号为4-98/59-1-21-314,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985**号,建筑面积为61.58平方米的房屋。为此,孙国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孙国祝与被执行人潘亚棋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同日,被执行人潘亚棋出具委托书,委托异议人孙国祝代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且该委托书经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故异议人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潘亚棋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街2号,丘地号为4-98/59-1-21-314,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985**号,建筑面积为61.58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文军
代理
审判员 马锦鑫
代理
审判员 吕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