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32号罪犯李川江,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川江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宣判后,2011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川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川江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犯李川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扣分5次,共扣3.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川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有前科,一人犯数罪,流窜多次作案,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多次扣分,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川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