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合肥铁路公安处宣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在淮安市清河区范围内,采用钻窗入室、乘人不备盗窃等方式,盗窃他人现金7320元和TCL手机一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4,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网络会所,趁收银员睡着,盗窃网络会所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50元。2、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萃网城,趁被害人睡着,盗窃被害人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TC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3元。3、2015年4、5月份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萃网城,趁收银员睡着,盗窃淮萃网城F区收银台抽屉里370元。4、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新村7幢101室,盗窃被害人余某现金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7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庭前供述,被害人余某、马某、张某、梁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培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