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8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花,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和平,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林锋,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卫军,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血兵,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刘小花、贺和平、呼林锋、王卫军、呼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花、贺和平、呼林锋、王卫军、呼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小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9.18‰,逾期利率11.934‰,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呼林锋、呼血兵、王卫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利率9.18‰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小花、贺和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呼林锋、王卫军、呼血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小花、贺和平、呼林锋、王卫军、呼血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借款、和被告呼林锋、王卫军、呼血兵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小花、贺和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18‰,逾期月利率为11.934‰,并由被告呼林锋、呼血兵、王卫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呼林锋、呼血兵、王卫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小花、贺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利率9.18‰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呼林锋、王卫军、呼血兵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呼林锋、王卫军、呼血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