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333号
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
法定代表人:朱和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和能。
被告:慈溪市三北林新五金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经营者:杨鲁群。
被告:杨鲁群。
被告:慈溪市范市和欣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经营者:陈慧。
被告:陈慧。
被告:慈溪市诺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
法定代表人:朱和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戎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根祥。
被告:陈益。
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驰公司)、朱和能、慈溪市三北林新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林新厂)、杨鲁群、慈溪市范市和欣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和欣厂)、陈慧、慈溪市诺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宝公司)、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通公司)、陈根祥、陈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祝晶旭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公司以被告乾驰公司等未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乾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50190.79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和能、林新厂、杨鲁群、和欣厂、陈慧、诺宝公司、快通公司、陈根祥、陈益对诉请1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乾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50190.79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林新厂、杨鲁群、和欣厂、陈慧、诺宝公司、快通公司、陈根祥、陈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乾驰公司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202090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临商银行同意承兑本合同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中所列的80张、合计金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同日,原告和被告乾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乾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临商银行签订的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原告为被告乾驰公司代偿债务,则被告乾驰公司应返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和被告朱和能、林新厂、杨鲁群、和欣厂、陈慧、诺宝公司、快通公司、陈根祥、陈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和能、林新厂、杨鲁群、和欣厂、陈慧、诺宝公司、快通公司、陈根祥、陈益自愿为原告就被告乾驰公司与临商银行签订的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设债务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乾驰公司向临商银行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若原告为被告乾驰公司代偿债务,则八个反担保人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2012年4月13日,原告和临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临商慈银保字第12020900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乾驰公司向临商银行申请的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在债权本金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临商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临商银行按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并将600万元承兑汇票发放给了被告乾驰公司,但被告乾驰公司未在票款付清期满前即2012年10月13日前向临商银行足额交存票据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临商银行代偿了2950190.79元。现被告乾驰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950190.79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的以代偿款2950190.7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4年10月12日,原告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各被告发函催告,但邮政特快专递均被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1份、委托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临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临商银行按约对商业汇票承兑后,被告乾驰公司未在票款付清期满前履行交存票据款的义务,导致临商银行对承兑的汇票票款进行了垫付,垫付后临商银行有权要求原告金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马公司代被告乾驰公司向临商银行代偿票据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乾驰公司)追偿。被告乾驰公司在原告金马公司代偿后,理应依约归还原告金马公司垫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各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和能、林新厂、杨鲁群、和欣厂、陈慧、诺宝公司、快通公司、陈根祥、陈益,应当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林新厂、杨鲁群、和欣厂、陈慧、诺宝公司、快通公司、陈根祥、陈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50190.79元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295019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和能、慈溪市三北林新五金配件厂、杨鲁群、慈溪市范市和欣塑料制品厂、陈慧、慈溪市诺宝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祥、陈益对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483元,由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朱和能、慈溪市三北林新五金配件厂、杨鲁群、慈溪市范市和欣塑料制品厂、陈慧、慈溪市诺宝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祥、陈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锋
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