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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1582号

肖顺俊与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顺俊,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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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582号

原告:肖顺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干警,住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和平街247号。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和平街***号,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码5130301985********。

被告: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北段汇宇一品4幢第3层2号。负责人龙明伍。组织机构代码34577208-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川,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部门经理,住四川省盐源县下海乡龙泉村2组56号。身份证号码5134231988********。

原告��顺俊与被告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原告肖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顺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5,000元并按照工商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交纳装修预付款5,000元,由于当时被告公司经办人写成了“定金”,原告特意叫经办人予以更正,经办人在收据上作了修改。后经过被告预算,原告认为被告预算费用过高,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预付款5,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求。

被告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交纳5,000元款项给被告属实,但该款系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品装饰形象工程立项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交纳5,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为原告设计装修方案,该定金属于不可退换定金,故不同意退还原告5,000元定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交纳给被告的5,000元款项是“定金”还是装修预付款。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交纳给被告5,000元,被告的员工杜坤向原告出具的《德品装饰专用收据》客户联上记载,该款为装修定金。后经双方协商,杜坤将该联上的“定金”均修改为“订金”,故应认定原、被告最终将该款项约定为订金,即装��预付款。之后,双方就装修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装修合同,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装修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德品装饰专用收据》客户联、银联商务签购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德品装饰专用收据》存根联和《德品装饰形象工程立项设计协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将该款项性质最终更改为装修预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预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收到原告装修预付款后,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被告方也未实际履行装修义务,故被告占有原告装修预付款5,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商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5,000元系定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顺俊装修预付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工商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德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浪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