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0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泰国际旅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D座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源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迈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1号楼310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新,该公司总裁。再审申请人康泰国际旅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迈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构成违约。2015年6月,我公司向迈途公司提出能否停飞两个航班,迈途公司回复航空公司决定停航一个月,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迈途公司未同意。后迈途公司通知再停航一个月,我公司追索保证金协商未果,向迈途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另,我公司只包涉案航班35个座位,原审法院对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有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迈途公司的全部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确认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认定迈途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我公司支付尚未履行部分的机票包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双方QQ聊天记录,康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迈途公司提出是否能够向航空公司协商停飞两班航班,迈途公司于6月5日将航空公司航班停飞的决定告知了康泰公司,康泰公司未就航班停飞问题提出异议。7月17日,迈途公司通知康泰公司8月18日开始复航,8月6日,康泰公司向迈途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1日,康泰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迈途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迈途公司回函表示同意终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法定解除权。二审法院认定康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二)因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迈途公司造成了损失,迈途公司有权要求康泰公司予以赔偿。迈途公司自愿调低主张金额并主张从保证金20万元中扣除,故对于康泰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康泰国际旅游(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张圣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