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716号
原告:胡郑群。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州(实习),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伟。
原告胡郑群为与被告黄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郭扬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阁、
人民陪审员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郑群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7000元,另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诉请被告支付自还款逾期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春伟归还原告胡郑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代理
审判员 黄 阁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