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缪某甲以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行驶证的方式,以其本人及妻子缪某乙(不起诉)的名义分别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小微贷款并通过审批。同日及次日,上述商业银行分别向缪某乙及被告人缪某甲各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缪某甲取得上述二笔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50675.99元,上述二笔贷款逾期后,共计仍有本金人民币56万元未归还。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缪某甲的亲属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缪某乙已就其名下的30万元贷款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分期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缪某乙、章某、缪某丙、吴某、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小微贷款申请面签表、房产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行驶证、车辆查询清单、催收情况说明、损失认定书、明细对账单、还款情况说明、收贷收息凭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缪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获得一定程度的弥补,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缪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4324.01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