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0号
原告:黄翠莲,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伟斌、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朱云帆。
委托代理人:刘灼垣,该行职员。
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投资人:余永刚。
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成。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投资人:余永洪。
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焕玲。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穗港制衣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永刚。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民委员会(原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满树。
委托代理人:徐武、熊梓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永刚,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永洪,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富祥,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凤群,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桂成,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焕玲,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湛文杰,住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胡丽容,住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云梦施,住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伍权辉,住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胡丽欢,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黄翠莲诉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穗港制衣厂、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余永刚、余永洪、余富祥、卢凤群、胡桂成、余焕玲、湛文杰、胡丽容、云梦施、伍权辉、胡丽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莲的委托代理人龚伟斌、陈润婷,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灼垣,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余永刚、余永洪、余富祥、卢凤群、胡桂成、余焕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荣标,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梓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镇穗港制衣厂、湛文杰、胡丽容、云梦施、伍权辉、胡丽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翠莲诉称:关于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余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1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第三人余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划,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威���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余永洪、余富祥、卢凤群、伍权辉、胡丽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余永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余富祥、卢凤群、伍权辉、胡丽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划,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余永洪、增城市新塘镇穗港制衣厂、余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余永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穗港制衣厂、余永刚在提供抵押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东宁社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增国用(1997)字第XX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划,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余永洪、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余永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对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抵押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东宁社花塔顶(土名)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增国用(1998)字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8月20日前对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进行清算,以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的财产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余永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余永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划,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余永洪、湛文杰(又名湛文结)、胡丽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生���漂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余永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湛文杰、胡丽容在提供抵押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甘涌村沙园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增集建(1990)字第XX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划,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余永洪、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余永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提供抵押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东宁社花塔顶(土名)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增国用(1998)字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8月20日前对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的财产进行清算,以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的财产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胡桂成、余焕玲、余永洪、云梦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1062646.5元及利息,第三人胡桂成、余焕玲、余永刚、云梦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东宁社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增城市人���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余永洪、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余永洪、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提供抵押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东宁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增国用(1998)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8月20日前对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进行清算,以第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的财产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划,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3月2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2月16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1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余永洪、余富祥、卢凤群、余永刚、云梦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余永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余富祥、卢凤群、余永刚、云梦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的法律文书。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作出每月支付10万元的还款计划,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余永洪、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余富祥、卢凤群、胡桂成、余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余永洪履行偿还义务,偿还本金237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余富祥、卢凤群、胡桂成、余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余富祥、卢凤群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增法执裁字第5062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竞价成功竞得被告在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4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9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同日签订《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对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被告在2012年2月6日的《增城日报》刊登了涉案债权转让的《公告》,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已经成为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4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9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上述债权共计人民币18635618.16元,其中本金6312080.12元,利息12323538.04元(利息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本息额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准)。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并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其取得上述债权的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具有完备手续的。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余永刚、余永洪、余富祥、卢凤群、胡桂成、余焕玲共同述称:1、第三人的财产应在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进行拍卖。2、被告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并没有公开拍卖,也没有通知债务人。3、转让的价款是不公的,债务人的财产已远远超过了债权人的债权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转让是无效的。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与本村民委员会无关,且本村民委员会对转让行为也不清楚。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镇穗港制衣厂、湛文杰、胡丽容、云梦施、伍权辉、胡丽欢均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竞价方式成功竞得被告在本院作出的(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1338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在同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该《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载明:”资产交易双方承诺将按照竞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让价款、交付资产等。”。在2012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对于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四户享有的贷款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以下简称:”转让债权”)共计人民币18635618.16元,其中本金6312080.12元,利息12323538.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本息额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准)。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以660万元的价款受让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权。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被告在2012年2月6日的《增城日报》刊登了涉案债权转让的《公告》,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原告认为在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到庭,被告提供一份《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到庭,均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涉案债权。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载明:”资产交易���方承诺将按照竞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让价款、交付资产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甲方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转让方),乙方为黄翠莲(身份证号码:××(受让方)转让标的为甲方对于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四户享有的贷款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以下简称:‘转让债权’)共计人民币18635618.16元(大写:壹仟捌佰陆拾叁万伍仟陆佰壹拾捌元壹角陆分,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其中本金6312080.12元(陆佰叁拾壹万贰仟零捌拾元壹角贰分),利息12323538.04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贰万叁仟伍佰叁拾捌元零肆分)[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本息额以法院生���判决确认为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且约定了通知债务人事项,达成协议后进行债权转让,2012年2月15日的《债权文件移交清单》载明了被告文件移交的事项。被告提供《债权转让竞价公告》和《公告》到庭,证明处理涉案债权已经进行了登报公告竞价,债权转让后也经过登报公示,涉案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拍卖前曾找过余永刚、余永洪、余富祥、胡桂成协商过还款的事宜,不存在第三人余永刚等人的代理人所陈述的不知道债权竞拍、转让的事宜。该《债权转让竞价公告》载明:”我行拟对持有的下列债权进行竞价转让: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等四户贷款债权。截至2011年9月20日,债权本金约631.2万元,利息约1167.5万元。”该《公告》中载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公告了被告将享有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按现状转让给黄翠莲。自本公告之日起,请被执行人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增城市新塘镇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等相关人向黄翠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到庭,证明其支付了涉案债权转让款660万元给被告。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债权转让款660万元。被告称将1800多万元的债权以660万元转让给原告,是为了迅速处理,降低不良资产率。庭审中,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称在2011年3月2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2月16日增城市人���法院作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1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已履行协助房地产的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与其无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收款收据》、《债权文件移交清单》、《民事裁定书》(1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被告提供《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公告》、《收款收据》、《债权文件移交清单》、11份《民事裁定书》并结合事实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债权转让是公开竞价、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受让《债权��让协议》中被告转让的涉案债权,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协议转让涉案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且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骏鹏服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华利达制衣厂、余永刚、余永洪、余富祥、卢凤群、胡桂成、余焕玲共同述称被告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并没有公开拍卖,也没有通知债务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第三人的陈述明显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上述第三人共同述称涉案债权的转让价款过低问题,由于涉案债权的转让是属于被告自主权利,因此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述第��人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增城市新塘穗豪服装厂、增城市新塘镇威臣洗漂浆染厂(原增城市新塘穗生洗漂厂)、增城市新塘镇穗港制衣厂、湛文杰、胡丽容、云梦施、伍权辉、胡丽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将其享有的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4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9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翠莲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翠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志坚
审 判 员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