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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字284号

龚某某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字28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住自贡市。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自2012年2月起担任成都瑜诚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向公司客户销售塑钢型材等产品。2014年初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代公司收取货款的便利条件,收取客户代某杰货款90000元、蔡某彬42600元、陈某友77000元、张某2000元、伍某军10000元、伍某明20000元、吕某25000元,共计266600元,并以公司未向其结算并支付业务提成为由,在2015年7月后与公司中断联系,拒不交回上述货款。经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龚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亲属退还了被害单位货款16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谢诚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阳某林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杰、蔡某彬、陈某友、张某、伍某军、伍某明、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收条,企业往来对账单,被告人龚某某的工资表、提成统计表、借款明细表、借支单,短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照片,成都瑜诚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管理制度、情况证明材料,谅解书,退款收条,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公司数额较大的货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谢诚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公司一直未结算并支付其业务提成是客观事实,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已退赔侵占的货款,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春

审 判 员  倪望博

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