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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334号

常化峰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常化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334号罪犯常化峰,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驻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常化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犯共计6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8日以(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常化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3日,该犯伙同彭新红等人携带胶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新蔡县古吕镇新宋桥正路口处,为给彭新红的外甥女武某被徐柏林强奸、抢劫一恨报仇,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将徐柏林投入闸西汝河中,致其死亡。该犯系主犯。罪犯常化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化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化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二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