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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29号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富汽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富汽配有限公司,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马占坤,周德秀,马士腾,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琴,杨毅,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29号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许传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坤,总经理。

被告:潍坊国富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仕亮,总经理。

被告:鞠仕亮,个体。

被告:王兴刚,个体。

被告:鞠士美,个体,系王兴刚之妻。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幻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占坤,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德秀。系马占坤之妻。

被告:马士腾。系马占坤、周德秀之子。

被告: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珍,总经理。

被告:宋琴。

被告:杨毅。系宋琴之夫。

被告:宋珍。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邱刚,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电器公司)、潍坊国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汽配公司)、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马占坤、周德秀、马士腾、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州印象酒店)、宋琴、杨毅、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玲、张德生,被告国富汽配公司、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幻中、王玉新,被告潍州印象酒店、宋琴、杨毅、宋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占坤、被告周德秀、被告马士腾于庭审后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十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并承担律师费用1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翔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鸿翔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被告国富汽配公司、潍州印象酒店、马占坤、周德秀、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马士腾、宋琴、杨毅、宋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经营困难,财务指标恶化,未依约还息,无法归还贷款。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鸿翔电器公司和被告马占坤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虽约定是购买钢材,但实际上就是以新贷偿还潍州印象酒店在原告处的到期贷款债务,借款并没有发放到鸿翔电器公司,具体贷款的发放都是原告办理和操作的。

被告国富汽配公司、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共同辩称:1、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私下变更主合同,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4日,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等原材料。答辩人与其他担保人等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变更了合同内容: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没有实际把6000000元贷款发放给鸿翔电器公司,而是通过鸿翔电器公司的账户直接转划进潍州印象酒店。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也承认该笔借款实际用途是偿还了潍州印象酒店在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借款;鸿翔电器公司也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购买钢材等原材料。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的主合同变更行为没有通知答辩人,更没有取得答辩人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2、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因潍州印象酒店在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有贷款6000000元没有归还,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便与鸿翔电器公司串通,让鸿翔电器公司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承接该笔贷款,然后通过鸿翔电器公司交易对手账户转至潍州印象酒店的账户,用于偿还潍州印象酒店在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6000000元贷款债务。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以及潍州印象酒店相互串通,对答辩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并且对答辩人进行了虚假陈述,致使答辩人在不知情的、被误导的、被欺骗的情况下,同意担保并签署合同,不仅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利益,也严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同答辩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无效。3、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并没有向鸿翔电器公司提供6000000元贷款使其用于购买钢材等原材料,而答辩人的担保义务是在鸿翔电器公司借款购买钢材后没有归还时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违反公共政策,违反了法律和相关规定,滥用银行强势地位,通过胁迫、组织、教唆、串通不同私营企业,进行损公肥私和损人利己的不法活动,不仅侵犯了答辩人作为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干扰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综上,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作为受害人不应担责,请求驳回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州印象酒店、宋琴、杨毅、宋珍共同辩称: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未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变更了借款用途,应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周德秀、马士腾均辩称:贷款是原告与马占坤私下串通操作,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鸿翔电器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流借字第06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7.8%;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由保证人国富汽配公司、马占坤、周德秀、王兴刚、鞠士美、鞠仕亮、马士腾以2014日银潍高保字第060007-1号保证合同和潍州印象酒店、宋珍、宋琴、杨毅以2014日银潍高保字第060007-3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提供借款发放专用账户,借款资金到达账户后,全部采用甲方受托支付方式支用,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和商务合同等;乙方借款资金不符合借款用途,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借款资金支付申请,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适用资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本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处理;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承诺不改变借款用途,不讲借款违规挪用等,如违约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国富汽配公司、马占坤、周德秀、王兴刚、鞠士美、鞠仕亮、马士腾(保证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潍高保字第06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潍州印象酒店、宋珍、宋琴、杨毅(保证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潍高保字第060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鸿翔电器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确认,除增加债权本金金额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外,甲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均视为已征得乙方同意,无须通知乙方,乙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或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均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另进行了其他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6月24日,鸿翔电器公司向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载明提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对象为潍坊霞晖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6000000元,支付原因为受托支付,支付的用途为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并附鸿翔电器公司与潍坊霞晖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买卖钢材总价款为630080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有鸿翔电器公司公章和马占坤个人印章。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于当日办理放款通知书,以受托支付方式、以购买钢材等原材料贷款用途为由向潍坊霞晖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号和借款金额及到期日等,用途载明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加盖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业务专用章和鸿翔电器公司公章及马占坤个人印章。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发放借款后,鸿翔电器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国富汽配公司、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等被告以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串通贷款并非购钢材而是以贷还贷且未予告知保证人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就其主张和事由对应提交了两份书证:1、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说明》一份,载明“我行客户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我行贷款600万元,贷款合同号2014年日银潍流借字第120003号,到期日2014年6月24日,因客户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我行借款,该笔贷款由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全部承接,我行于2014年6月24日为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贷款合同号2014年日银潍流借字第060007号,该笔资金支付给潍坊霞晖经贸有限公司,再支付给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在我行借款,截至目前,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全部由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承接。特此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和借款发放日),加盖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信贷专用章;2、《中国银监会潍坊监管分局关于潍坊国富汽配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函》一份,载有“经查,(本案)600万元贷款发放后,通过借款人合同约定交易对手账户,转至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全部用于偿还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到期600万元贷款。贵公司反应的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潍坊分行600万元贷款未用于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实际用于偿还潍坊潍州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600万元贷款的情况属实。针对该问题,我分局将依照法定职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违规责任,并则称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等内容。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和其他各被告对于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6000000元贷款并未用作原告与鸿翔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购买钢材货款,而是经原告与鸿翔电器公司沟通,由鸿翔电器公司承接案外2014年6月24日到期的其作为保证人的另外6000000元借款债务,双方针对性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由原告发放本案贷款进行了以贷还债。另,被告潍州印象酒店、宋琴、杨毅、宋珍、国富汽配公司、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周德秀、马士腾均称对于鸿翔电器公司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就本案贷款归还潍州印象酒店前期贷款债务的事宜从不清楚,且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也均未予以通知或告知。被告鸿翔电器公司和被告马占坤称系为了解决部分资金运转问题,而同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协商,与日照银行潍坊银行办理操作了涉案贷款还债的事宜,并称没有将该贷款的内部事宜通知其他担保人。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在本案中未提交已将鸿翔电器公司贷款系还债的相关事宜向担保人予以通知的证据。还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要求各被告予以偿付,对此提交了其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指派丁玲律师诉讼代理的公函、120000元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过付凭证等证据。各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诸保证人称因担保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过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国富汽配公司提交的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说明和中国银监会潍坊监管分局答复函,潍州印象酒店提交的2014潍商初字第2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4潍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鸿翔电器公司向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借款6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发放了等额贷款,被告鸿翔电器公司对于借款事实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有关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陈述和追索对应借款本息的诉请均未提出异议,故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要求鸿翔电器公司偿付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1日后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鸿翔电器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鸿翔电器公司以购买钢材等原材料为名贷款6000000元,并由国富汽配公司等被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但实际上出借人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借款人鸿翔电器公司提前沟通,用该借款偿付了鸿翔电器公司为潍州印象酒店担保的同日到期的日照银行潍坊银行为出借人的6000000元借款担保之债,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明知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但仍与鸿翔电器公司签订购买钢材借款的借款合同,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将贷款实际用途告知除马占坤之外的其他保证人,亦未能举证其他各保证人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具有上述的担保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保证人免责的情节,故被告国富汽配公司、鞠仕亮、王兴刚、鞠士美、周德秀、马士腾、潍州印象酒店、宋珍、宋琴、杨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即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马占坤系鸿翔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借款实际用途知情,其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鸿翔电器公司追偿。另,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要求被告鸿翔电器公司和马占坤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对应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因在本案中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相关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占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占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640元,由被告潍坊鸿翔电器经贸有限公司、马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