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818号罪犯王金国。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8.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8.26元。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有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国准予减余刑,其刑期变更为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传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玉香
代理
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