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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33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蔡清松、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蔡清松,刘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23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海涛,行长。被告蔡清松,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刘玲,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被告蔡清松、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蔡清松、刘玲共同拥有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路御景花苑1号楼A座1单元402号商品房(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蔡清松、刘玲共同拥有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路御景花苑×号楼×座×单元×××号商品房(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晓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卜昭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