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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156号

陈玉华与陈启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玉华,陈启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执156号 申请执行人陈玉华,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 被执行人陈启斌,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下落不明。 上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启斌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陈玉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欠款1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计143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启斌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启斌在中国农业银行三亚车站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启斌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45553元(含执行费205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方国强

人民陪审员  邢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