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411号
原告:邵某。
被告:丁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邵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以自行和好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审判员 杨庆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新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