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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辖终124号

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 与邓新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邓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国,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

上诉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新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23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旗下公司,目前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陷入整体危机,旗下子公司面临大量诉讼,为更好的集中解决纠纷,避免地方司法保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故炎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