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510号
原告:冯良英。
被告:徐秋珍。
被告:罗英德。
被告: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邮村。
法定代表人:徐秋珍。
原告冯良英诉被告徐秋珍、罗英德、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良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秋珍、罗英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珍、罗英德、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秋珍、罗英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徐秋珍向原告冯良英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冯良英多次催讨,被告徐秋珍仅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5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秋珍、罗英德于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徐秋珍向原告冯良英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秋珍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秋珍、罗英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冯良英要求被告徐秋珍、罗英德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冯良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其要求被告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秋珍、罗英德、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秋珍、罗英德归还原告冯良英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徐秋珍、罗英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