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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998号

陈家君与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家君,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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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998号

原告:陈家君,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潘,系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春,女,系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家君与被告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被告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摊位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24000元,设备押金800元,违约保证金20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4800元,共计31600元;3.被告履行第二项诉讼请求后5日内,原告搬离被告所出租的场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该处的B区14号摊位,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前原告即交清了摊位租赁费及各项押金。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6日,并提前支付了24000元租赁费。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要求原告转移摊位,并同时下达清场通知。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为此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摊位租赁合同》,租赁费及设备押金不同意退还,涉案的摊位没有让原告搬离,还是让原告在原来的摊位继续经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的B区14号摊位,租赁期限为1年,原告交清了摊位租赁费、及各项押金。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提前支付了24000元租赁费。2016年8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调整摊位,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搬离该市场。被告又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下发通知,撤销前面所发的清场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方,积极履行了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义务,则其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场地使用权,被告��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变更经营场所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承租权。被告虽撤销了给原告下发的清场通知书,但经现场查看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原告经营的摊位背靠被告改造后的菜市场,其经营的安全性、地理位置的优势均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摊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租赁费24000元、押金费800元、违约保证金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赔偿金48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租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参照其向原告收取违约保证金的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及时搬离承租的场地,故原告的���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家君与被告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缘花卉水族文化城摊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家君租赁费24000元,设备押金费800元,违约保证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28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宁夏玉缘宝玉石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原告陈家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