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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42号

田卫萍与沈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卫萍,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42号原告田卫萍。被告沈静辉。被告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16号。法定代表人沈静辉。

原告田卫萍与被告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礼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学范、谢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田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静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卫萍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沈静辉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田卫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由被告沈静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6日止,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被告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田卫萍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壹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11月28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沈静辉认可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银行转账流水壹份;拟证明原告田卫萍通过付某转账至被告沈静辉银行账户10万元,另外40万元系付某现金支付给被告沈静辉的,原告尽到了借款给付义务。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原告田卫萍通过付某给付被告沈静辉人民币50万元。4、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付某支付给被告沈静辉现金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在佳家源超市证人黄某手中领取的)。5、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付某受原告田卫萍委托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付了被告沈静辉,因被告沈静辉要求收现金(急需发放员工工资及购置年货),故证人付某在佳家源超市出纳处领取了20万元现金,另外30万元与被告沈静辉在中国农业银行湘乡市工贸新区支行碰头后在银行取现,但因快过年了,银行存款较少,只成功取现20万元,所以连同之前的20万元现金计40万元现金交付了被告沈静辉,另外10万元通过付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沈静辉银行账户,并在转账单摘要栏载明现金40万元。被告沈静辉向原告田卫萍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付某代收借条后转田卫萍。被告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5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这些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沈静辉以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田卫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田卫萍通过付某向被告田卫萍支付现金人民币40万元,通过付某银行账户(62××××10)转入被告田卫萍银行账户(62××××15)人民币10万元;被告沈静辉向原告田卫萍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卫萍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按月息2%,借款人沈静辉2013年2月6号”;借款后原告田卫萍多次找被告沈静辉讨要借款,但被告沈静辉总是拖延未还;2015年11月28日原告田卫萍再次找到被告沈静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沈静辉在于借条右上角注明催讨时间,被告沈静辉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的,在借条的右上角加注了“2015年11月28号沈静辉”。被告沈静辉借款后已按月息2分向原告田卫萍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6日,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田卫萍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卫萍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早日予以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卫萍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礼仁

人民陪审员  谢 岚

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