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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215号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散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某诉刑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下三云路东街22号“西环小学”正门对面单车棚,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奇牌TDM850BGZ(64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7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谭某。2.2016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去到梧州市××区××路“星朗名都”L区8号“新魅力KTV”正门右侧空地处,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威牌CW48T-34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0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3.2016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去到梧州市××区××路“星朗名都”J区11号商铺“浙江台州锦亚铝排夹具”某商店内,将被害人李某丙放于办公桌上的一台神舟牌精盾K470P-I7D2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7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丙。4.2016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长洲区新兴二路116号“汇丰源巴西烤肉自助西餐厅”门口右侧人行道外,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威牌CW48T-33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61元)盗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胡某、李某丙、苏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李某乙、李某甲、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谭某、胡某、苏某的购车凭证,被害人李某丙的购机凭证,被害人谭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被害人胡某的助力车临时通行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