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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执恢22号

张海营、牟石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海营,牟石玉,赵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张海营。被执行人牟石玉。被执行人赵风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营与被执行人牟石玉、赵风梅(2016)冀1127执恢2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海营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09)景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伟执行员 杜振刚执行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