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22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甲(又名符永辉)。
原告张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年××月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一些不良恶习慢慢的显露出来,好酒贪杯、打牌赌博、不思勤劳、不顾家庭。另被告严重缺乏亲情感,不用心对自己的子女,同时还对自己的父母经常训斥,甚至打骂;对原告也经常施以家庭暴力和虐待。在前,原告看在被告父母通情达理及小孩的份上,原告忍气吞声,反而被告恶习越来越加重。
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讲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是事实;2、双方时有吵口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是经常殴打原告,曾经只打过原告一次,但是是有原因的。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古历10月2日生育长子符讯;2005年古历9月9日生育次子符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张某在大儿子3岁时外出务工一段时间后,又返回老家与被告符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生育二儿子符某乙。2006年原告张某再次外出务工,2010年下半年又返回老家与被告符某甲共同修建了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另加两间厨房。房屋修建好不久,因被告符某甲怀疑原告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符某甲殴打了原告张某。后原、被告双方关系缓和,并于2011年一起到广东一带务工,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底。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符某甲再次怀疑原告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进而产生矛盾,原告张某随即去别地务工,致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2015年7月份原告张某回老家照看二儿子两个月后,9月份又去广东务工至今。另今年2月份被告符某甲独自回老家后一直在家务农,并照看父母及二儿子。原告张某遂于2016年7月2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起分居期间,被告符某甲曾多次电话及短信于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起初阶段也曾接听被告的电话,但后一直没有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婚姻基础好,婚后又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婚后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产生了隔阂,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张某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郭邦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