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876号
原告:汤美红。
委托代理人: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建钢。
被告:谢菊英。
原告汤美红为与被告陶建钢、谢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钢、谢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美红诉称:2015年3月,被告陶建钢向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借款450000元,借期为一年,由原告及其丈夫马照江、被告谢菊英为被告陶建钢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被告陶建钢未还本付息,新围分理处按保证合同约定扣收了原告在该分理处的存款182576.8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陶建钢追偿,也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被告谢菊英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陶建钢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82576.8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谢菊英对被告陶建钢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钢、谢菊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马照江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确定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陶建钢为借款人,原告、被告谢菊英以及案外人马照江为保证人,其中就借贷权利义务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就保证权利义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陶建钢发放贷款45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陶建钢未依约返还借款,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于2016年6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中自行扣收182576.82元。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银行账户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可据此认定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与被告陶建钢之间的借贷关系,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与原告和被告谢菊英以及案外人马照江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查实,被告陶建钢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返还借款,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因此从原告账户中扣收182576.82元,扣收款项未超出原告保证的主债权范围,原告得就此进行追偿。被告陶建钢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归还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被扣收的代偿款项,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谢菊英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原告要求,就其向被告陶建钢不能追偿部分进行分担,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谢菊英应分担份额按照案涉借款保证人数量平均确定为1/3。另根据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部分以共同保证之债权范围为限,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得向谢菊英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大部分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建钢归还给原告汤美红代为偿付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的贷款182576.8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菊英对原告就上述182576.82元向被告陶建钢不能追偿部分承担1/3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陶建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