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602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舒正生,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由于相识时原告年少单纯,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原、被告便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顾虑孩子,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脾气性格并没有改变,仍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然后自由恋爱,后来同居生活两年余,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后来于2010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共同关心,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底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未经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女孩,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随着家庭生活琐事逐渐增多,双方疏于交流沟通,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与家长分家,购置家庭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Axxx**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疏于交流沟通,偶有吵嘴打架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应多多照顾家庭,关心妻、女,双方多从以后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照顾、体谅、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吉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