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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305号

翟井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翟井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305号罪犯翟井貌,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许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井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7万元。宣判后,2008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翟井貌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16日晚,该犯在许昌市井园街中段慧影网吧门前与赵某发生厮打时,持钢刀刺扎赵某致其死亡。罪犯翟井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井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考虑民赔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翟井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七年八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微信公众号“”